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09-11 16:37 来源:南宁政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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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7〕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4月18日

  南宁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管理工作,保障政务信息资源编目和管理有效进行,加快推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提升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信息资源等。

  (二)政务部门是指南宁市本级各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三)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是按照一定格式和标准,对各政务部门的政务信息资源基本属性进行描述和组织管理的条目,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政务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的依据。

  (四)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目录系统)为政务信息用户提供政务信息资源查询、发现、定位和浏览服务,为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组织和展现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本级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建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设,组织开发全市市级统一的目录系统。

  各政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并通过目录系统完成本部门目录成果的审核、管理和更新维护。

  第五条  目录的编制、审核、发布、更新等管理,应通过全市市级统一的目录系统实现,各政务部门不得另行建设目录系统。

  第二章  目录编制要求

  第六条  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南宁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明确政务信息资源的分类、责任方、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各政务部门按照《南宁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要求,根据法定职责,对本部门所掌握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梳理,确定其共享和公开属性,并按照技术标准,在统一的目录系统进行目录编制。编目需确保内容的完整性、逻辑一致性、命名的准确性、描述的可理解性,不得瞒编、漏编、错编。

  第八条  政务部门在编目时应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信息资源分类,将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类: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类。其中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组成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对于不予共享类,各政务部门应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依据,由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对于有条件共享,各政务部门需标明其共享范围。

  第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资源目录的编制和审核。审核人员应当逐条审核已提交的目录信息,确保其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审核通过的目录,应当及时发布;审核未通过的目录,应当及时退回修改。

  第三章  目录使用管理

  第十条  政务部门信息用户可以通过目录系统,按部门、主题和关键字检索、发现和定位全市市级政务信息,查看政务信息的详细描述信息。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管理制度,并加强对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审核、发布、更新等管理。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负责更新维护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订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各政务部门每年要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导下对本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一次全面的普查,如有更新的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前应预编形成项目信息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目录管理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不编制本部门项目信息资源目录的,除涉密项目外,电子政务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财政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信息的数量、质量、更新时效、服务态度和应用成效等指标,每年定期对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同时将结果纳入市级政务部门电子政务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各政务部门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政务部门有权向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文件进行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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