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及政策选择

2023-12-12 11:12 来源:学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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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作为知识密集型业态,大数据产业技术和应用正处于创新突破期,对知识产权保护有天然需求,加之"大数据+在线环境"下知识产权更易受到侵犯,认定更加困难,以致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成为值得关切的论题。该秩序意指在明晰的法律制度、规则运行和知识产权文化基础上达致的有序竞争、动态和谐的情势。大数据产业刚刚兴起,市场经济体制环境、行业自律和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陶染为秩序的自我演化提供了条件,但国际竞争紧锣密鼓和中国创新发展的紧迫性,以及无秩序下的杂乱无章可能带来的不公正或市场失灵弊端,势必促使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自我演化与理性建构"二元"结合的路径成为现实必然。再加上目前大数据产业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知识产权文化、创新文化基础薄弱以及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难度和困境,政府的政策选择尤为重要。

  一、问题的提出与相关研究

  大数据产业,是指"以数据生产、采集、存储、加工、分析、服务为主的相关经济活动,包括数据资源建设、大数据软硬件产品的开发、销售和租赁活动,以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大数据产业的意义并不在于掌握海量的数据信息,而在于对数据进行专业化处理,从而实现数据的赋值、增值和价值显现,由此成为"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产业"。由于大数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利用电子设备生成、存储和传输而成,加之大数据呈现相关性及信息检索、归集、整理、传播有自动化、智能化特征,致使数据信息传播中侵权行为更易发生。比如数据挖掘算法可能被迅速仿制,供大数据分析的海量数据或许会遭遇反向侵权,数据采集网络爬虫引发著作权争议等。可以说,"大数据+在线环境"下知识产权数据更易获取和受到侵犯,侵权主体泛化且认定更加困难。近年来,由数据权属和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纠纷增多,无论是既有知识产权遭到侵犯,还是企业竞争中数据信息的窃取和不正当使用;也无论侵权行为是来自大数据产业内部对数据采集、使用、开发、应用和提供服务的主体,还是来自产业外部主体实施信息挖掘、归集、整理和传播的过程,抑或是大数据产业主体在业务活动中对产业外知识产权的侵犯,都印证了大数据产业发展需要构建一个有序竞争的知识产权保护秩序。

  关于数据权属与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问题。数据权属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认定相关,而客体是保护对象问题。有学者指出,数据信息归属是当事人能否作为适格主体寻求法律救济的前提。对于数据权属的性质,"新型人格权说"提出创设个人信息资料控制权,将个人数据作为个人信息资料权的客体。"知识产权说"主张针对数据库和数据集在选择和编排上是否具有独创性,分别用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数据财产说"认为数据是一种新型财产,应增设为独立的权利,与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并列。关于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问题。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客体法定"的立法模式,大数据能否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需要明确的法律规定,权利人依法享有权利,相对义务主体履行不侵犯权利的义务。目前我国尚未对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有观点主张条件成熟时可独立立法;而相反观点认为,现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数据信息提供保护。关于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问题。有研究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探讨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职能,指出政府应履行好制度供给、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和纠纷解决职能;另有研究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探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转变,认为尽管政府在保护知识产权中能够弥补市场的一些缺陷,但从事产业竞争的是企业而非政府,政府不能以全能型过度介入。关于中国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新秩序构建问题。有学者指出,全球知识产权规则正处在变革与重构的关键期,我国应当在国际知识产权秩序构建中充当积极协调者的角色,为此应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全球化问题的研究。另有学者重视区域合作,认为中国应加紧建设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知识产权范式,并与"一带一路"建设有效衔接,比如构建中国-东盟知识产权治理新秩序。

  二、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数据权利的法理基础及其知识产权属性

  作为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其正当性依据主要是洛克的劳动财产说和黑格尔的人格说。洛克论证了个人的劳动成果应该成为个人财产,黑格尔则强调人的意志的外在关联物是人的财产。先哲关于"知识的创造主体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拥有权利"的洞识为数据权利建构提供了注脚,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蕴含着对自然权利的法理关怀。知识产权属性是分析数据产权的一个关键维度。数据之所以能够得到知识产权保护,是因为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第一,无形财产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的对象,而数据的价值体现形式符合知识产权的该项特征,当数据确权即为无形财产权,表现为客体的非物质性,不发生有形的占有、损耗以及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第二,数据与知识产权在本质上都是信息,"数据是信息的表达,信息是数据的内涵","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就是信息";第三,数据信息包含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要求,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涵盖了对此两种权益的保护。

  (二)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依据和经验认知

  实际上,并非所有的数据信息都值得知识产权保护,它们大多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提及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多年来,我国对数据信息的法律保护较多关注个人信息安全、隐私及人格尊严层面,但这已不能满足大数据权益保护的需求。经过分析、处理最终表现为基于数据的智力洞察和决策判断,其中所蕴含的智力活动印证了大数据属于知识产权新形态客体的正当性,换言之,那种经过结构性组合成为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数据信息,应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

  目前法律意义上的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尚未形成,在此背景下,基于数据信息与知识产权既有客体的共通性,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可参照的规范依据愈益受到眷注。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由此,将具有独创性的数据信息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是履行TRIPS协议的应有之义。对于特定情形下的数据信息,若不具备著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和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但事实上造成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的,可以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据此,利用大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而经过大数据控制者的劳动凝结,成为智力创造的结果,就具有专利权的信息垄断性的内在特征。

  尽管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认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尝试将表现形式基本符合既有知识产权客体条件的数据信息纳入相关法律的保护范围。根据海淀法院的调研报告,现有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为数据信息提供保护。大数据处理流程的每一个阶段都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比如,数据采集与预处理阶段,涉及数据的取得、汇总及初步筛选,以文字、图片和视频形态呈现的内容可通过著作权予以保护;数据存储与管理阶段,如果数据库、云数据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体现了独创性,可作为汇编作品通过著作权予以保护,若不具独创性但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动而产生的数据,可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抵制不当竞争行为;数据处理与分析阶段,除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可通过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外,专业化处理数据所使用的挖掘、整理、计算方法可申请专利权保护;数据成果呈现与应用阶段,那些依托于大量数据收集和分析的成果软件有理由通过著作权加以保护。司法实践中的经验认知为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提供了启示。这里称其为"经验认知",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指涉的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尚未经法律制度明确厘定。

  三、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的学理探究

  (一)秩序型构范式

  人们关于秩序的定义虽不完全重合,但对秩序的本质特性不乏共识,即人或事物、组织处于有序的、稳定的、可预期的社会结构中。秩序何以型构?有两种范式争论已久。以笛卡尔(Rene Descartes)为代表的唯理主义论者强调人的理性能力和知识完备,认为秩序是人自觉创设的,规则和制度是为特定目的而设计并在此基础上刻意建构一种合意的秩序,即"秩序建构论";而以曼德维尔(Bernard Mandeville)、休谟(David Home)为代表的进化论者则认为,人类社会中存在着种种有序的结构,它们是许多人行动的产物而非由人设计建构的,即"秩序自发论"。哈耶克(Friedrich August von Hayek)的"二元秩序论"是对上述两大型构范式的一个理论推进,他将人为设计的秩序称作"外部秩序",在社会领域也可称之为"组织",而将无数构成要素之间的复杂互动所形成的自生自发秩序称作"内部秩序",即由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在公正的行为规则中根据自己的知识追求各自的目标,并相互冲突、协调乃至不断试错,秩序是自发形成的结果而非刻意创造的。在哈耶克那里,自由、竞争和规则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必要条件,而且自发秩序有可能比中央指导的秩序更大程度地使用所有社会成员的知识和技能,同时也使因此产生的试图尽可能地运用这些强大的自发秩序的力量的结果成为可能。基于此,他批判说,人为设计秩序极易陷入盲目自大的境地。不过,哈耶克并不漠视社会秩序理性建构的事实以及政府作为特殊"组织"对于自生自发秩序演进所必需的规则体系强制实施所发挥的功能。

  理性建构主义范式是由某主体"通过把一系列要素各置其位且指导或控制其运动的方式而确立起来的秩序",基于个人具有理性并能考虑到建构秩序所必需的所有知识的假设,它强调秩序构建中政府的推进作用和形式的合法性,轻视抽象规则及其所承载的文明传承的价值。人的理性为自己立法,凭借自上而下的法律准则和强制力量确实能在短期内彰显变革的效果,但是,人为建构秩序范式受到社会基础条件的制约。恩格斯在谈及18世纪法国哲学家们如何求助于理性而又幻想破灭的论述能给人启悟。当然,力陈理性建构的局限性和制约条件,并非为拒绝任何制度设计和改革创新提供借口。事实上,自生自发秩序也不必然要求适用的规则一定是自发生成的。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亦往往需要政府推动、促进甚至决定。"如果诱致性创新是新制度安排的唯一来源的话,那么一个社会中制度供给将少于社会最优",政府通过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方式持续地补救诱致性制度变迁中的制度供给不足。因此,无论在哪一种制度变迁模式中,政府始终是制度这一公共产品的供给者。

  (二)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状态评判和构建要素

  1.秩序状态评判。

  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应是这样一种情形,即在明确的法规和制度安排之下、在全社会形成知识产权文化和心理预期基础上达致的井然有序但不失活力的、动态和谐的运行状态,一个良性竞争的数据产业生态圈。比如产业内采集数据时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商业秘密,也不违反网络爬虫类"君子协定";获取他人数据信息的手段合法、正当;企业间对于加密或开放的数据及统计结论合理避让,避免损害企业的正当权益和导致恶性竞争等。秩序首先是一种客观状态,这是评判秩序实现的不可忽视的要素。"秩序"概念原本就包含对稳定的客观状况的描述,犹如人们常用"秩序井然"来表述一个可感知的稳定状态,若不将有序的客观状态作为构成要素,对秩序的认知就是不完整的。当然,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理想状态,是在逐步健全的知识产权法规、制度运行和愈益强化的创新意识、知识产权文化的基础上实现的公平竞争、激发创新活力的动态和谐,而不是静态的各就各位,更不是命令与服从的等级结构。

  2.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的关键要素。

  大数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安排和文化积淀,是秩序构建最为关键的两大要素。法律、制度、规则或借助强制手段,或依凭自然约束,均可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是消除或预防、制止社会无序状态的首要、经常起作用的手段;而制度的关键功能便是增进秩序,它规制人们的行动,约束机会主义行为;规则是秩序的核心和必要条件,对于一种整体秩序来说,从某些方面看,所有的个人都必须遵循某些明确的规则或者他们的行动都必须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当然,"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应该说,大多数道德规则、伦理和习俗是自生自发的产物,经过长期的演化,人们逐渐学会了适应或改进它们,这对于秩序演进来说必不可少,但是"正式规则能够补充和强化非正式约束的有效性"。诺思(Douglass C.North)关于非正式约束与正式规则的关系论证,诠释了二者在社会秩序演进中的规制作用及其承载的制度变迁。对于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来说,行业自律、习惯、伦理等非正式约束十分重要,因为它是秩序构建的内在根柢,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规则同样重要,因为它是秩序形成和维持的强制力量。现阶段,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有自我演化的条件,但当非正式约束无法在特定时间内发挥有效作用的情势下,法律制度、规则以及保障运行的机制安排对秩序的型构就显得重要;换言之,在秩序自我演化遭遇困境而自身又难以克服之时,明晰的法律、制度、规则及其机制安排能够更有效率地发挥指导预期的功效。

  文化对人们感知和遵循知识产权制度、规则起着内化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文化、创新文化对于秩序构建不可或缺。诺思认为,文化限定了个人处理和利用信息的方式,惯例是文化的,规范也是。在历史进程中,习俗、惯例、伦理规范是秩序形成的基础,它们体现着一个社会的道德演进。这些在人类社会诸种文化传统中所逐渐形成的非正式约束,无论是在长期还是短期,都会在社会演化中对行为人的选择集合产生重要影响。就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而言,有助于秩序自我演化的惯例、伦理规范既是知识产权文化、创新文化潜移默化的结果,又是进化为正式立法和制度的基础。这即是说,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生成中,知识产权文化、创新文化素养能够直接影响习俗、惯例、伦理规范的演化方向,而这些惯例、伦理规范也有可能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创新文化、知识产权文化决定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的成败,因为创新文化是激发大数据产业智力成果层出不穷的源泉,知识产权文化激励创新成果的产出,也促进诚信守法理念和规则意识转化为自觉的行动。实践证明,知识产权意识不强、规则观念淡薄是导致侵权行为频发的根本原因。

  四、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的现实路径

  (一)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的制约因素

  首先是来自关键要素的制约。现阶段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知识产权文化、创新文化意识薄弱,是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的主要制约因素。目前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客体、权利行使以及保护路径和机制等尚未形成一个明确的制度框架,纵然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可在一定程度上为大数据产业创新成果提供相关保护,但尚未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其原因在于大数据是新业态,行业规矩、商业道德等行为规范还处于摸索、演化之中,无法在短期内上升到立法层面,即使对现有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进行变革,也难以一蹴而就。当前对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诸多问题认识上存在争议。比如,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是另立新法、专门赋权,还是对现有知识产权法规加以拓展?原始数据是否是知识产权法律规则保护的对象,抄袭行为应追究技术还是追究数据本身?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智力成果能否获得专利授权?收集和统计用户信息的商业方法、金融机构交易数据分析方法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还是属于可授权的专利?还有些问题属于司法实务中的难点或未理清的盲点,比如,网络用户自行制作和提供的内容,平台商对该部分数据持何种权利?著作权保护的是数据选择或编排方法而非数据内容(而内容才真正具有经济价值),一旦他人改变编排方法但实质内容一致,该如何保护数据本身?诸如此类的问题尚难有定论,所有这些都必然制约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则的界定和制度安排,而没有明晰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安排,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便无从谈起。创新文化、知识产权文化的缺乏使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演化中习俗惯例、伦理规范等约束手段的功效不足,而这些约束手段正是秩序得以自我演化的必要条件。如今中国已进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新旧动能转换加速推进,创新驱动成为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迫切需要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但由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文化积淀,国民的创新文化、知识产权文化素养偏低,这不仅迟滞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自发生成,也使理性建构秩序中文化建设的任务繁重。

  其次是大数据的特殊性带来的困境制约。数据产权主体难以明晰,归属权不易确定,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困境。第一,传统上著作权涵盖的每个种类被赋予一定的排他性权利,但数字化作品使过去作为不同种类的作品更容易地组合。第二,海量数据的存储和复制多借助于互联网的分发和获得,此过程中存在电信接入服务、内容服务、平台服务等多个环节,围绕不同时期和环节形成的多维数据往往确权困难。第三,虽然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尽可能地明确创新权属、协调利益分配,但大数据特别是海量跨国流动数据的产权界定极具挑战。"大数据+互联网"的运行环境使知识产权保护遭遇新的困难。数字化和网络化从根本上改变了智力成果的传统规矩,这种新形式的作品可以轻松地复制、传输以及存储,若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永久性电子存储就构成侵权。但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简单,即使能确定某人进行了传播或侵权复制,一旦权利管理信息删除就使著作所有权的证明不甚容易,加上网络管辖权问题,也往往使知识产权侵犯的检测更为复杂。此外,某些网络服务商利用避风港原则、红旗标准规避自身责任,导致司法实践中维护产权人利益的难度增大。

  (二)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构建路径

  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具有自发生成的条件。第一,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形成会直接受到市场秩序及规律的影响。在自生自发秩序范式中,每个人都在按照自己的意志追求利益,同时又都在努力维持一种秩序,依靠的是自由、竞争和规则,如同市场经济体系里无数个体和组织在竞争与价格机制作用下的互动促使着文明秩序的自发演进一样,作为经济范畴的大数据产业,其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演化与市场经济模式存在必然联系。第二,大数据是借助现代信息技术而生成、存储和传输的,产业运营以互联网为载体,而互联网天生具有相对独立的自治空间。每一个体都可成为整个知识传播网络中独立的节点,彼此间通过某种介质而联结。互联网的相对自治性和大数据产业的技术应用性为知识产权保护秩序自生自发提供了宽松的环境。第三,行业自律和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陶染也对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自发演进起催化作用。比如,数据交易中防止敏感数据包括商业秘密或涉及法律权益的数据流通;企业间对于加密或开放的数据及统计结论合理避让,避免损害企业的正当权益和导致恶性竞争等,都得益于行业自律和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潜移默化。通常习俗、惯例反映了人们行动中表现出来的某种常规性,在寻求秩序的过程中,人们遵从规则的自然倾向也可促使习惯、惯例进化成为法律。

  然而,客观而论,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形成将经历一个漫长的演进过程,无论是保护知识产权的观念、习俗和伦理规范,还是获得认同的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都需要一个演化过程。但问题的另一面是,大数据产业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需求愈益迫切,这不仅仅因为"大数据+在线环境"下知识产权更易受到侵犯,加之秩序自我演化的延迟性和无序下的杂乱无章可能带来的不公正直接影响到大数据产业知识创新的进展,因而产业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秩序的需求刻不容缓;也不仅仅因为大数据战略竞争已经在全球范围内紧锣密鼓地展开,创新驱动发展业已成为中国转型的着力点,作为知识创新密集型产业,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也是应对国际竞争、适应国内发展方式转变的紧迫需要,而且还在于,大数据时代的新问题亟需对原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以完善和拓展,而对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客体、权责等通过正式法律和制度予以界定,正是"外部秩序"构建的任务,其中,政府的制度供给职能至关重要。知识产权制度的公共政策之维,正是政府介入的法理指向。

  综上,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自发生成的缓慢性、渐进性与现实需求的紧迫性之间的矛盾,不能不使自然演进与理性建构相结合的"二元"路径成为现实必然,这即是说,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形成依赖于内部秩序与外部秩序的"二元"合力。事实上,自生自发与人为建构路径并非绝对对立和水火不容,即使在哈耶克的秩序观里也蕴含着两种秩序的辩证关系,如他所说"当政府实施其服务功能的时候,它只是许多组织中的一个,而且就像其他组织一样,它只是自生自发的整体秩序中的一部分,而当它实施其强制功能的时候,则是在为维续这个整体秩序提供一项基本的条件"。换言之,自生自发秩序中包含着组织(政府是其特殊形态),反过来,政府的强制功能是自生自发秩序正常运行的保障。两种秩序的相辅相成关系,还反映在哈耶克关于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与立法意义上法律的界分与关联上。有趣的是,同样的论辩理路在具有建构主义理念的诺思那里也有所体现,诺思指出,"制度由正式的成文规则以及那些作为正式规则之基础和补充的典型的非成文行为规则组成", "正式规则与非正式约束之间的复杂互动,与它们的实施方式一起,型塑了我们的日常生活"。尽管历史演进中确实存在秩序的自我演化倾向和经验例证,但自我演化与人为建构也总是如影随形的。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自我演化的迟滞性、难以避免的无序性带来的社会不公及市场失灵等困境,为作为特殊组织的政府介入秩序演化进程提供了正当的理由,但政府的作用并不在于直接安排秩序。政府以制定知识产权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方式履行制度供给职能,同时提供公共服务,实施市场监管和解决利益纠纷。

  (三)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选择

  第一,明晰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安排。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政策工具属性。当代社会立法部门与政府职能分开,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条款的制定是立法部门的职责,但政府在适时推动知识产权法修订、完善的同时,也通过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推进知识产权法律实施和出台政策指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不足,为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规则基础。如今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迫切需要立法部门和政府"明晰大数据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安排",这是理性建构助力内部秩序演进的重要途径。知识产权保护秩序应该是有序竞争下的动态和谐,因而须有协商机制、赔偿机制、救济机制、权利人维权机制和权利滥用监管机制,特别是建立产权纠纷仲裁调解机制,以推动纠纷投诉受理处理、诉调对接、调仲对接、行政执法与仲裁调解对接、多部门会商协作等环节。2019年出台的《优化市场环境条例》再度体现了这一层面。

  第二,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产权保护是整个知识产权战略的前提,现实中知识产权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惩处执行难现象,扼杀了创新创业热情,也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多发、频发。为此,强化政府的执法、监管职能,"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是必然的政策选择。2017年出台的《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把大数据、"互联网+"等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工作重点,提出形成行政、司法和社会力量共同发力的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把更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产权私益与知识传播公益的平衡。从公共政策层面上,知识产权制度承载着知识产权私益与知识传播公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主要依靠市场调节,一旦产权垄断造成市场失灵,就需要政府介入干预。有学者运用冲突分析模型对数据共享性和知识产权专有性之间的矛盾进行研究,认为二者有利益均衡点,只要在共享系统中引入中立协调人(政府或其他组织)并赋予其一定的权力(如协调、惩罚等),就可能产生产权专有性与数据共享性冲突的稳定解。事实上,正是为了"创新者私权"与"公共利益"达到平衡,在保护产权人利益的同时,知识产权法律也设计出著作权合理使用、专利权利用尽、法定许可等制度来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对于大数据产业来说,在保障数据产权的同时也须规制数据垄断。比如,在特定的环境下政府可实施强制许可,以保障大数据技术成果的广泛和及时应用;政府还可利用开放源代码许可,对自由开放源代码软件实施监管或推广,利用开放源代码许可控制开放标准,有利于调整知识产权保护与大数据产业创新成果应用的紧张关系,在Mark Perry和Brian Fitzgerald看来,自由/开源软件是民主的工具,让公民更好地参与社会和民主进程。

  第四,政策激励创新,但避免政府过度干预。20世纪90年代,我国业已出台鼓励高新技术研发的税收优惠政策。2016年发布《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提出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目前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服务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大数据产业的创新主体是法人或自然人,这是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构建不可替代的"活"的因素,必须强化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和作用。政府避免过度介入知识产权市场,因其"不可能以参与者的角色跟上知识产权市场变动的步调"。鉴于数据挖掘、分析对政府管理和决策愈益重要,应加大政府对大数据服务、知识产权产品的采购;制定鼓励性政策引导知识产权成果转化;支持大数据企业在技术、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上探索创新,形成一批自主知识产权成果;政策鼓励高校与企业合作创新研发,并经过竞争获得政府资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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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脉集团是数据资产化先锋企业,主要提供培训、咨询和产品设计服务。为数据资源拥有者提供专业、规范、合规的全流程资产化服务,提升机构数据管理服务能力,实现数据资源价值最大化。运用最先进的培训理念方法和平台工具提供高绩效培训服务。研发“一头一体两翼”企业数据资产化咨询服务方法论,提升数据资产化战略设计、就绪度评估与咨询、入表和产品化全流程咨询服务。基于战略思维和实操需求研发“易”系列产品,并与数源方合作研发系列数据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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