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 | 济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08-06 16:08 来源:济南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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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办法起草背景

  2015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国办法〔2015〕63号),加强了全国各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2016年6月,国务院15部委联合印发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2015〕63号),同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字[2016]218号),进一步具体规范了我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相关工作,并明确指出“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2017年1月,济南市编制委员会以《关于调整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的通知》(济编发〔2017〕21号)和《关于调整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的通知》(济编发〔2017〕21号),对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了整合调整,调整之后,尚未出台与之对应的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目前,北京、武汉、合肥、南京、贵阳等多个地市均已出台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条例或办法。

  二、办法出台的必要性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需尽快制定济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一是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核心任务是转变政府职能,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要以“放管服”改革为抓手持续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流程优化,加快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坚持政府主导和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着力减少审批事项,建立交易目录清单,优化交易规则程序,提高交易服务效率。

  二是贯彻依法治国,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的需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加强和改进政府监管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近年来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日益增多,通过出台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可以更好地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提供规范化支撑,对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三是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需要。近年来,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依然存在监管体制尚未理顺、管办不分、越位缺位以及电子招投标推进缓慢等问题。结合上述问题和相关文件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有必要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方面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

  三、办法起草过程

  自今年3月份开始,市发改委在借鉴先进地市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本《办法》。3月22日,市发改委征求了市四大投资平台、相关建设单位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等招标采购参与主体的意见建议;4月8日,市发改委组织征求委相关业务处室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研究修改。4月28日,书面征求了委内副局级以上领导及各处室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了完善。6月5日,征求了市城乡建设委、财政、审计、法制办等16个部门意见,7月6日,召开公共资源交易专题工作会议,相关市直部门进一步参与讨论《办法》,7月底,发改委根据意见反馈情况组织业务处室对《办法》内容进行了重新梳理和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办法》。

  四、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共三十五条,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交易范围、交易流程、平台信息系统、交易行为和监督实施等内容。

  总则部分:包括一至四条。分别阐明了《办法》制定的原则、目的和“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人”、“投标人”等主要概念的含义。

  组织管理部分:包括五至八条。第五条确定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实行“一会一办一中心”的管理体制;第六至八条分别界定了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财政、国土、建设、国资、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职责。

  交易目录部分:包括九至十一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明确了交易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并对交易目录做出了详细说明;第十一条是允许和鼓励未纳入目录项目进场交易。

  平台服务管理部分:包括十二至二十条。第十二条总体规定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服务原则;第十三、十四条分别界定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县区分中心的交易服务范围;第十五、十六条强调进场交易事项所需的相关合规手续和交易基本程序;第十七至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交易合同、信息发布和交易数据报送分析要求。

  平台信息系统管理部分:包括二十至二十三条。主要规定了电子招投标建设管理的原则,明确了电子招标采购系统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并对三大平台的功能进行定位。

  监督管理部分:包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明确了部门之间的监督协调配合机制;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设置投诉举报渠道;第二十六条对恶意招投标惩戒作出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建立联合抽查检查机制的相关要求。

  交易行为管理部分:包括二十八至三十四条。主要对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了约束说明。

  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办法》的开始实施日期。

  济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药械(医用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项目管理方、拍卖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等;所称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以及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开放透明、守法诚信的要求,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规则流程、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专家资源、统一监督管理,建立高效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体系。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一会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服务运行机制。

  建立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召集人,负责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设等工作,研究解决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协调等工作。

  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管理、维护和集中采购等工作。设平阴、济阳、商河、长清、章丘、历城分中心,其职责划分参照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执行。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综合管理、协调;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服务流程和标准;

  (三)监督管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县区级分中心运行,指导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系统建设;

  (四)协调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抽取及

  评标评审行为,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协助省发展改革委做好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维护等相关工作;

  (六)负责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的监管。

  第七条 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服务和见证;

  (三)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建议方案;

  (四)受委托或授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交易工作;

  (五)收集、发布和存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档案,为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行政监管、监察审计提供支撑等;

  (六)记录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行为,为相关部门提供考核和管理依据;

  (七)负责对县区分中心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

  (八)负责建设招标人、代理机构、供应商、投标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库。

  第八条  发改、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务、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进场项目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达到相应规模的交易事项应全部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根据实际情况,需对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拟订调整方案,经联席会议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下列项目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一)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包括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业权出让转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文化产权、知识产权转让;

  (五)大型医疗设备及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

  (六)林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物业经营权交易;

  (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道路经营权,行政机构及法院罚没物、判决物,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八)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及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等非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

  (九)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允许和鼓励中央企业在济投资项目和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体系和内部运行机制,优化交易流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绿色通道制度,打造环节少、效率高、服务优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

  第十三条  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范围:

  (一)市本级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应进场交易事项;

  (二)历下、市中、槐荫、天桥,高新区、南部山区管委会以及其他具有审批职能的管理部门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应进场交易事项;

  (三)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性资金的应进场交易事项;

  (四)市政府及省发展改革委授权办理的其他交易事项。

  第十四条  县区分中心服务范围:

  (一)本县区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应进场交易事项;

  (二)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授权办理的交易事项。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应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报名、资格审查、评标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评审等活动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并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招标人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合法合规性材料,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网上办理招标登记;

  (二)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交易信息提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规定现场或网上查验进场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对受委托或授权组织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按规定查验参与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并做好场地安排等工作;

  (四)投标人根据相关规定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投标保证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建立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

  (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单独设立专家抽取室,并建立完善专家劳务费代收代支服务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招标采购项目外,参加评标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在全省统一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专家;

  (六)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督促相关方确认交易结果,依据相关规定,统一发放中标通知书;

  (七)完成项目交易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有关交易主体出具交易见证(鉴证)文件,并按规定向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八)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材料和音视频等,按有关规定归档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

  (九)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目录外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中标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依法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等信息。交易信息应按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并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布,涉及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  建立完善数据专报制度。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等相关要求,及时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向上一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完整的交易数据及情况分析。

  第二十条  加快推进“互联网+招标采购”,建立完善电子招标采购系统,系统包括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以及行政监督平台,各平台应互相开放数据接口、公开数据标准、公布接口要求,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实现交易数据互联互通和电子监管全过程留痕。

  第二十一条  交易平台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实现下列功能:

  (一)提供市场主体注册、登录功能;

  (二)交易项目全流程电子化招标采购;

  (三)发布、编辑、对接、交换和生成有关招投标数据信息;

  (四)为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五)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六)提供异议管理、招标异常管理功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服务平台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市交易中心组建,为交易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实现下列功能:

  (一)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信息;

  (二)连接电子交易平台,及时发布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中标人以及其他应当公布的相关信息;

  (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四)完成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和专家评审费代收代支;

  (五)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六)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七)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实时向上一级交易中心推送交易数据和分析报告;

  (八)依法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音视频资料等,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存储;

  (九)连接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信息信用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平台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建,为行政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必要条件。行政监督平台应依法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和时限等相关内容,并实现对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实时在线监管等功能。

  行政监督部门应充分利用监督平台,转变监管方式,通过电子化手段,及时汇总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实行发改部门综合管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监管、监察部门行政监察和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并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配合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将交易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及违法违规行为等转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并协助开展调查。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虚假恶意投诉的,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经核实1年内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超过3次的,系统自动记录其不良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联合检查、抽查机制,对进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较多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记录,或经大数据分析系统检测有围标、串标行为的市场主体,加大抽查检查力度。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招标方式或不按招标方案核准意见进行招标;

  (三)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投标人或者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六)拒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人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通过受让或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进行投标;

  (三)围标、串标等行为;

  (四)恶意低价报价进行投标;

  (五)违反开标现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

  (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的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人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五)泄露评标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技术;

  (六)不配合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监督调查;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相关规定受理不符合进场条件的项目;

  (二)违法强制指定招标、政府采购、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违规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四)违规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交易平台;

  (五)收受服务对象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评标评审专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后,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系统上予以公告,将其不良信息录入济南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四条  应进场交易而擅自未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分中心进行交易的事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暂停项目执行,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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