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公布(解读+全文)

2016-10-26 14:10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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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2016年6月印发了《福建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实施方案(2016—2020年)》,明确了2016年至2020年福建省发展大数据产业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后,近期,福建省又有了更进一步细化的措施。为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加快“数字福建”建设,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情实际,近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推动大数据产业发展,及时出台该《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现已予公布,以下为解读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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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解读

  一、《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背景和立法目的?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加快“数字福建”建设,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读:随着“数字福建”十六年来的发展,我省电子政务建设和应用体系基本建成,但“信息孤岛”和“数据烟囱”现象依然存在,政务数据分散管理的体制导致数据规模偏小、利用不充分、创新应用不足、共享积极性不高,群众办事重复提交数据、材料,政府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有待提升。数据管理工作的滞后严重制约了电子政务深化建设应用。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政务数据的管理工作,先后出台了《国务院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15〕5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数字福建”建设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15〕4号)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就促进大数据发展作了部署。为了贯彻落实这些文件精神,创新政务数据管理制度,鼓励数据开发利用,提升政府治理和服务能力,推动大数据产业发展,及时出台《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显得十分必要。

  二、《办法》主要规范了哪些内容?

  《办法》共8章44条,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一)适用范围、定义及原则;(二)政务数据管理的职责与分工;(三)政务数据的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四)政务数据的开放开发;(五)政务数据的安全保障;(六)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数据管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三、《办法》适用范围、定义及原则是什么?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纳入资产管理,并遵循统筹管理、充分利用、鼓励开发、安全可控的原则。

  解读:《办法》作以上规定是由于政务数据资源是国有资产,建立统筹管理的机制有利于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间的共享应用,加速数据向社会流动,充分释放数据资源的价值,确保数据安全可靠。因此,《办法》有必要明确适用范围、定义和原则。

  四、政务数据管理职责与分工是什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承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依照职责依法采集处理政务数据,做好政务数据登记汇聚、更新维护,开展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配合数据管理机构做好开放开发工作。

  第七条技术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共享应用、公共服务、开放开发的技术支撑,以及有关平台建设运行、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解读:《办法》作以上规定是由于政务数据管理涉及部门众多,难度较大,为推进数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必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政务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是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数据开放的权力也赋予省和设区市,既充分调动各地市开放数据的积极性,也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简政放权的方针。省、设区市设立统一的数据管理机构,强化了数据集中统筹管理机制。同时,数据采集、汇聚、共享、开放等工作需要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支撑和保障。

  五、政务数据如何实现汇聚?

  第十九条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是政务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载体,由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在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分布运行,实现互联互通。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迁移到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本地区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并按照采集目录、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

  解读:《办法》作以上规定是由于数据汇聚是形成和发展大数据的基础。随着省直部门数据中心整合的推进和云计算平台的建成投入使用,汇聚已具备了支撑条件。汇聚后的数据管理方式将有效降低各单位数据管理成本,充分提升数据管理和利用效能。

  六、汇聚后的数据如何共享?

  第二十五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予以审定,并将有条件共享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乡治理中采用比对验证、检索查询、接口访问、数据交换等方式,实时共享政务数据。

  解读:《办法》作以上规定是由于现有数据共享存在数据获取难度大、共享积极性不高等问题,各部门仍停留在小数据应用时代。为了打破长期以来的“数据壁垒”,应当通过创新数据共享服务模式来强化推动数据共享应用,充分利用共享数据来实现群众办事方便快捷。

  七、政务数据如何向社会开放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标准,实行主动推送,推广精细服务,并开展评价。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支持利用大数据开展监督,发挥信息公示、预警、引导作用,提高社会运行的预见性和精细化。

  第三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省或者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解读:《办法》作以上规定是由于开放公共数据资源,实现全民共享,是服务型政府的努力目标和亲民的具体体现。数据的集中开放将有效降低数据交易成本,提高数据开放效率,更好满足社会需求,从而让更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到数据的开发利用中,丰富数据产品和服务。支持社会开发利用政务数据,不仅可以实现数据资产增值,而且还能培育我省大数据龙头企业,推动大数据产业发展。同时,为鼓励企业参与公平竞争,采取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

  八、《办法》亮点。一是作为首部规范政务数据管理的地方政府规章,在政务数据采集、共享、应用、开放和开发方面作了有益探索,是一项打破“信息孤岛”,创新数据管理制度,释放数据资源价值的改革新举措。二是推动小数据向大数据汇聚,借助大数据开展社会治理,提升公共服务。三是加快大数据形成机制,为我省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数据支撑。四是开放政务数据资源,有助于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是构建服务型政府的具体体现。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省政府令第178号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于伟国

  2016年10月15日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数据管理,推进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放开发,加快“数字福建”建设,增强政府公信力和透明度,提高行政效率,提升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政务数据采集处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开放开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共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或者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建设和应用所产生的数据。

  第三条 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并遵循统筹管理、充分利用、鼓励开发、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承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数据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指导监督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依照职责依法采集处理政务数据,做好政务数据登记汇聚、更新维护,开展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配合数据管理机构做好开放开发工作。

  第七条 技术服务单位可以根据授权或者委托承担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共享应用、公共服务、开放开发的技术支撑,以及有关平台建设运行、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对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技术服务单位服务监督评价,评估检查政务数据开放开发情况,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登记、汇聚、共享、服务等执行情况作为项目验收或者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凡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建设项目,不予安排运行维护经费。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政务数据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效益。

  对在政务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集处理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采集实行目录管理。数据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数据顶层设计,遵循“一数一源”原则,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并根据机构职能或者特殊业务需要做好目录更新。

  设区市、县(市、区)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应当与省政务数据采集目录相衔接。

  第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政务数据采集目录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不得采集目录范围外的数据。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需要,可以临时采集目录范围外数据。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能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不再重复采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前一个业务环节已经提交的政务数据,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在下一个业务环节不再要求提交。

  第十四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政务数据一个窗口受理、共享获得、联机验证的采集机制,避免重复采集,保障数据准确。

  第十五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建立政务数据质量管控机制,实施数据质量全程监控、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政务数据质量和数据更新维护,开展数据比对、核查、纠错,确保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三章 登记汇聚

  第十七条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应当遵循应登尽登、应汇尽汇、完整准确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登记数据。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是政务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载体,由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在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分布运行,实现互联互通。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迁移到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可以依照业务需要和数据汇聚规则,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开展行业数据汇聚,构建行业数据资源子平台。

  第二十一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本地区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并按照采集目录、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新建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前登记汇聚项目相关数据。

  对未实施汇聚的新建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不得予以验收,财政部门不得安排资金。

  第四章 共享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精细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可以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尚不具备条件提供给其他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暂不共享类。

  凡列入暂不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作为依据,有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其共享范围。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予以审定,并将有条件共享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乡治理中采用比对验证、检索查询、接口访问、数据交换等方式,实时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标准,实行主动推送,推广精细服务,并开展评价。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支持利用大数据开展监督,发挥信息公示、预警、引导作用,提高社会运行的预见性和精细化。

  第五章 开放开发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开放。

  第三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 省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是全省政务数据开放的统一平台,由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经省数据管理机构批准,有条件的设区市可以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子平台,子平台应当通过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的连通性和安全性等测试。

  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平台。

  第三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省或者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授权,并将授权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涉及将授权开放的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

  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第三十五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授权数据管理机构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三十六条 组织开放开发的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属于政府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安全应用规则,防止越权使用数据,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建立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加强政务数据采集处理、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平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数据、平台安全、可靠运行。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信息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信息汇聚、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访问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四十条政务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数据采集范围的;

  (二)重复采集数据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汇聚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共享数据的;

  (五)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删除政务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数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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