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数据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4-04-10 10:25 来源:江苏省数据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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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江苏省数据局发布《江苏省数据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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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概览 

  《条例(草案)》共九章七十四条,包括总则、数据权益、数据资源、数据流通交易、数据产业、数据应用、安全与保障、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总则。主要明确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和个人信息数据等三类数据的定义、管理机制、各部门职责,以及标准建设、区域协同、先行先试等。

  (二)关于数据权益。明确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数据权益,探索开展数据产权登记,并对三类数据授权使用进行规范。

  (三)关于数据资源。主要对三类数据资源采集、管理等活动进行规范,加强数据融合,支撑建立完善全省数据资源体系。

  (四)关于数据流通交易。明确公共数据开放、授权运营以及企业数据和个人信息数据流通使用规范,明确数据交易场所管理要求以及入场交易和禁止交易情形,规范数据评估定价、入表、收益分配等活动。

  (五)关于数据产业。提出建设数据要素产业发展载体、高水平创新平台,提出培育措施,引导做大做强数据产业。

  (六)关于数据应用。明确数据应用的支持方式,提出数据在工业、农业、服务业、科技创新等领域的应用场景,明确电子证照的法律效力。

  (七)关于安全与保障。提出构建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模式。健全包容审慎监管、数字基础设施、资金、人才、宣传、评估激励等保障措施。

 江苏省数据条例(草案)

  (2024年3月29日,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数据权益

  第三章数据资源

  第四章数据流通交易

  第五章数据产业

  第六章数据应用

  第七章安全与保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应用,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建设数实融合强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数据相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的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产业发展、应用场景、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医疗、教育、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收集、产生的数据。根据本省应用需求,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提供的数据属于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

  本条例所称企业数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采集加工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数据,是指载有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信息的数据,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数据。

  第三条[基本原则]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共享开放、数据赋能、安全合规、互利共贏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发展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数据工作议事协调机制,解决数据共享开放、流通交易、开发利用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要素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流通利用和融合应用,引导全社会参与经济、生活、治理等领域全面数字化转型。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全省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基础制度和标准体系并组织实施,统筹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推进、指导和监督全省数据工作。

  省大数据管理中心是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省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数据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安全、数据管理、数据应用等数据相关工作。

  第六条[首席数据官]本省实行数据工作与业务工作协同管理,管区域必须管数字化转型、管行业必须管数字化转型,加强运用数字化手段,提升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鼓励企业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

  第七条[数据专家委员会]省人民政府设立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相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推进数据领域理论研究、技术交流与合作,为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八条[标准建设]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等有关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数据

  相关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九条[区域协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淮海经济区发展等国家和省战略要求,加强数据领域合作,发挥数据在跨区域协同发展中的创新驱动作用。

  第十条[先行先试]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有利于数据交易流通和开发利用的创新举措。

       第二章数据权益

  第十一条[权益保障]本省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的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益,以及获取与其数据价值投入和贡献相匹配的合法收益。

  第十二条[数据收集权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数据。收集已公开的数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

       第十三条[数据产权登记]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明确登记机构、内容、流程等,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公共数据使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统筹授权使用和管理,推动用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无偿使用,探索用于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公共数据有条件有偿使用,保障公共数据供给使用的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公共数据使用权益]经依法授权使用公共数据的主体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实施数据开发利用,获取合理收益。

  第十六条[企业数据授权]鼓励市场主体开展企业数据授权使用。引导国有企业、行业龙头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双向公平合法授权,共同合理使用数据,赋能中小微企业数字化转型。

  第十七条[个人信息数据授权]探索建立个人信息数据授权使用机制。数据处理者应当规范对个人信息数据的处理活动,按照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数据。

  第十八条[突发事件特别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要求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所必需的数据。收集的数据不得用于与突发事件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章数据资源

  第十九条[数据资源体系]本省建立完善一体化的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开放数据,在保护个人隐私前提下促进个人信息数据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公共数据资源收集与采购]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规范收集各类数据,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以申请向社会采购数据。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采购需求,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

  第二十一条[公共数据目录管理]本省建立健全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目录的统一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发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平台]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实施公共数据的统一管理。

  省公共数据平台由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统筹建设管理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并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形成全省一体化的公共数据平台体系。各县(市、区)原则上不独立建设公共数据平台,可利用上级平台开展公共数据的汇聚整合、共享应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运营等活动,不得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其他数据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三条[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要求,制定本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实施数据分类分级。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汇聚、共享、回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公共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推动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回流等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应归尽归"原则向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数据,按需共享,推进公共数据属地返还、按需回流。

  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省统一要求,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共享、回流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重复收集。

  第二十五条[企业数据资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市场主体提升数据管理能力,规范数据采集工作。

  鼓励企业实施数字化改造,实现全流程数据采集和标准化治理。推动企业多源异构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协议转换,实现多源异构数据的融合和汇聚。

  鼓励科研机构、行业龙头企业等在科研、文化、交通运输等领域建设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

  第二十六条[个人信息数据资源]鼓励自然人聚合来源于多个途径的其个人信息数据,并在保障安全、基于授权的前提下,参与数据创新应用,实现个人信息数据价值。

  自然人如需查阅、复制、转移其个人信息数据,符合规定条件的,数据处理者应提供必要配合。

    第二十七条[数据质量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数据质量管理,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理。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加强企业数据质量评估,发挥行业协会对企业数据质量管理的指导作用。

  第二十八条[公共数据与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融合]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多元化的数据合作机制,加强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数据融合。

 第四章数据流通交易

  第二十九条[数据流通]本省统筹推进场内场外数据流通交易,鼓励市场主体依法依规采取开放、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

  第三十条[公共数据开放]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明确应用场景,并签订相关承诺书,所获得的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数据开放相关规定,按照需求导向、分级分类、公平公开、安全可控、统一标准、便捷高效的原则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并持续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

    第三十一条[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是指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的要求,授权符合条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对公共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开发形成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提供的活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数据主管部门确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主体,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授权。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供给授权运营所需数据。

  第三十二条[企业数据流通使用]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加强数据协作,共建安全可信的数据空间,建立互利共贏的数据流通体系。

  支持企业建设相关数据服务平台,开展数据汇聚和融合应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数据交易,促进数据合规高效流通使用。

  第三十三条[个人信息数据流通使用]个人信息数据的流通使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数据权益。

  第三十四条[数据交易场所布局]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数据交易场所建设,严控交易场所数量。

  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数据交易场所的业务指导工作,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数据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数据交易场所规范]数据交易场所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服务环境,制定交易服务规范、内部管理制度以及机构自律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数据交易安全,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交易数据来源;

  (二)审核数据交易双方的身份;

  (三)留存相关审核、交易记录;

  (四)监督数据交易、结算和交付;

  (五)接收并处理质疑举报、调解数据交易纠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入场交易情形]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当进场交易:

  (一)经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二)国有企业利用在专营、特许经营以及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等活动中获得的数据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三)数据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场交易的数据产品和服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数据交易场所交易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禁止交易情形]本省鼓励市场主体将合法加工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利益,侵害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评估定价]本省建立数据资产评估制度,科学反映数据资产价值。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按照要求为数据交易双方提供资产评估服务。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导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探索本行业多样化、符合数据要素特性的价格形成机制,并对数据交易定价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数据资产入表和管理]本省推动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数据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多方共建的数据资产治理模式,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推进数据资产依法合规管理。

  第四十条[数据收益分配]本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数据要素收益市场评价机制,扩大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范围和按价值贡献参与分配渠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公平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体制机制,完善数据要素收益的再分配调节机制,采取措施激励数据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

  第四十一条[数据跨境]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机关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协调数据跨境安全评估和监管工作。

  鼓励和支持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制定低风险跨境流通数据目录、企业数据跨境传输合规指引,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四十二条[数据流通基础设施]省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构建集约高效、自主可控、安全可靠的数据流通基础设施,为场内集中交易和场外分散交易提供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的流通环境,支撑多层次数据要素市场互联互通、场内场外交易互认互信。

  第五章数据产业

  第四十三条[促进产业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产业发展规划和支持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繁荣数据开发利用生态,做大做强数据产业。

  第四十四条[载体建设]本省结合实际,优化数据产业布局,推进数据特色园区、虚拟园区等数据要素产业发展载体建设,引导企业入驻园区集聚发展,打造数据产业集群。

  第四十五条[创新平台]本省推进数据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融合,鼓励打造数据要素领域的重点实验室、技术研发中心、联合创新中心等高水平创新平台,支持关键技术的创新与应用。

  第四十六条[培育数据要素型企业]本省支持直接参与数据资源要素化的企业发展,探索建立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机制,鼓励企业探索新型数据业务与商业模式。

  引导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在本省发起设立或者参与组建数据要素型企业。

  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将内部数据相关部门剥离,成立专业化数据要素型企业。

  第四十七条[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本省培育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资产评估、争议仲裁、风险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数据流通和交易全流程服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培育措施]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商务、地方金融管理、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产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性措施,从专项资金、投资融资、招商引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探索多元化投资融资模式,发挥相关引导基金、产业基金作用,引导和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向数据产业。鼓励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相关企业上市和发债融资。

  第六章数据应用

  第四十九条[支持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资金扶持、企业高校智库共建等产学研用合作以及其他方式,支持和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数据资源,打造典型应用场景。

  数据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创新大赛、典型案例、补助奖励、合作开发等方式,鼓励利用数据开展科学研究、产品开发、数据应用等活动。

  第五十条[工业领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在工业领域的发展应用,引导和支持工业企业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市场服务、供应链等领域开展数据融合应用,推动工业互联网在工业领域的融通发展,支持工业企业实施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改造。

  支持数据驱动的智能车间、智能工厂建设,提升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数据要素在先进制造业集群的深度应用,鼓励产业链龙头企业推动产业链上下游的供需数据对接和协同生产。

  第五十一条[农业领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数字技术在农业生产、加工、销售、物流等领域的深度应用,打造以数据和模型为支撑的农业生产数智化场景,提升农业农村生产经营精准化、管理服务智能化数字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服务业领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和服务业深度融合,推动数据赋能服务业数字化转型,积极培育和发展信息服务业,提高金融服务、商贸流通、交通物流、电子商务、共享经济、平台经济等领域的数字化水平,优化管理体系和服务模式,全面提升服务业品质和效益。

  第五十三条[科技创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整合科技创新数据资源,提供高质量数据资源与知识服务,促进数据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应用,推进数智融合赋能产业升级。推动数据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应用,支持开展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

  第五十四条[数字社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字技术和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生活服务等领域深度融合。整合城市数据资源,推进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建设智慧城市;在公共卫生、医疗、教育、养老、就业、文旅、体育、公共法律服务等民生相关领域,挖掘数据资源价值,推动公共服务数字化、普惠化。推进数字乡村建设,补齐乡村数据基础设施短板,以数字化推进乡村治理现代化。推动数据赋能生活服务数字化转型,提高民生领域数字化水平。

  支持网站、手机应用程序、智慧终端设施、各类公共服务设施面向残疾人和老年人开展适应性数字化改造。

  第五十五条[数字政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府履职和政务运行数字化转型,汇聚整合多源数据资源,拓展应用场景,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全省一体化协同运行体系,提高机关运行效能;依托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实现政务服务线上线下标准统一、全面融合、服务同质。

  第五十六条[电子证照应用]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制作、形成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实物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鼓励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的社会化应用。

  第七章安全与保障

    第五十七条[数据安全治理模式]本省以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为原则,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模式,保障数据发展与安全。

  第五十八条[安全管理法规衔接]本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和集中统一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应急处置等能力建设,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或者被非法获取、非法利用。

  第五十九条[强化治理监管]本省建立健全数据流通监管制度。

  省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建立健全重要数据处理风险评估和报送机制,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数据交易场所、数据流通交易过程的监管,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

  第六十条[安全合规治理]本省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数据同时存在多个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数据隐私保护和安全审查制度,提高设备、网络、业务系统的实时监测和安全检测能力。

  第六十一条[多元主体协同治理]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为数据安全合规管理提供服务。

  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创新和区域联动,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有关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开展信息交流、业务培训、人才培养等服务,监督、引导从业者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十二条[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本省建立健全多元化数据争议解决机制,畅通举报投诉和争议仲裁渠道。

  市场主体进行数据交易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探索包容审慎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措施,建立容错减责、免责机制,打造鼓励创新的发展环境。

  第六十四条[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本省统筹部署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建立完善网络、算力、流通、安全等数字基础设施体系,推动算力资源协同调度。

  第六十五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建设和发展。

  第六十六条[人才保障]本省加强数字化发展人才队伍建设,将数据领域人才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完善人才引进、培育、评价、激励机制。

  第六十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提升全民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数据领域相关的公益宣传。

  第六十八条[评估激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内容。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管理工作的评估督导,评估结果作为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核、优秀应用案例评选等的重要参考。

  对在数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依法处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不按规定使用公共数据的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一)未按照数据开放相关承诺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二)超出授权范围实施数据开发利用的;

  (三)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数据的。

  第七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处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数据主管部门或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收集、共享、开放公共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数据平台,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整合的;

  (五)未通过公共数据开放或者授权运营等法定渠道,擅自将公共数据提供给市场主体的。

  第七十二条[未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处罚]数据处理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对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处罚]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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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脉集团

国脉集团是数据资产化先锋企业,主要提供培训、咨询和产品设计服务。为数据资源拥有者提供专业、规范、合规的全流程资产化服务,提升机构数据管理服务能力,实现数据资源价值最大化。运用最先进的培训理念方法和平台工具提供高绩效培训服务。研发“一头一体两翼”企业数据资产化咨询服务方法论,提升数据资产化战略设计、就绪度评估与咨询、入表和产品化全流程咨询服务。基于战略思维和实操需求研发“易”系列产品,并与数源方合作研发系列数据产品。

主要课程

主要课程包括数据资产入表、数据经纪人、公共数据运营和政府CDO、数据精品等精品课程。

数据产品

主要产品:数据易投、数据易贷、数据易保、数据易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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