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10-05 22:10 来源:中国温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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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与应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资源在深化改革、转变职能、创新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能的过程中采集和获取的各类非涉密数据。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协调、监督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发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管理的具体实施制度。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具体承担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政务数据资源维护管理、安全运行管理等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组织做好本区域内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

  各级政务部门是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责任主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采集获取、目录编制、共享提供和更新维护工作,并合理使用获得的共享政务数据资源。

  第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能共享外,政务部门掌握的数据资源应当无偿共享。

  第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基于数据共享的业务流程再造和优化,创新社会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提升信息化条件下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数据资源共享平台

  第七条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负责统筹建设满足全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需求的统一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共享平台主要包括数据资源目录管理系统、数据交换系统、数据管理系统、数据安全系统等,是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的主要载体。共享平台部署在市政务云平台上,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向全市各级政务部门提供数据资源共享服务。各县(市、区)原则上不再单独建设本级共享平台。

  第八条  政务部门之间的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应当通过共享平台进行,不得重复建设跨层级、跨部门使用的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和数据交换系统,已有的应逐步向共享平台迁移。

  第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共享平台的技术规范,做好本部门信息系统与共享平台的对接,确保提供的可共享政务数据资源完整准确和及时更新。

  第三章  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条  数据资源目录是指按照一定格式和标准,对政务数据资源的基本要素(包括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编码格式、提供单位、共享类型、共享方式、更新频度等)进行描述和组织管理的条目,是实现数据资源共享的基础。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由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资源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

  (一)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列入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依据。

  第十二条  政务部门可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的性质和特点,选择采用以下共享方式:

  (一)通过调用验证服务接口进行比对,获取验证结果的比对验证模式。

  (二)通过调用查询服务接口,获取或者引用查询对象相关数据的查询引用模式。

  (三)通过共享平台获取批量数据的批量复制模式。

  第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掌握的数据资源进行梳理,明确数据资源的共享类型和共享方式,按照统一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的数据资源目录,经本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在共享平台上发布。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数据资源目录的编制、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如数据资源的要素内容发生变化,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数据资源目录进行更新。

  第四章 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遵循按需共享、无偿使用的原则,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共享数据的政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部门”)提出明确的共享需求和数据使用用途,掌握数据的政务部门(以下简称“提供部门”)应及时响应并无偿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六条  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资源的基础数据项是政务部门履行职责的共同需要,必须在政务部门间实现无条件共享。

  第十七条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共享平台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提供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共享范围、共享用途和申请数据项内容等,提供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数据资源,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

  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在数据共享上意见不一致的,可以申请协调处理,由本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该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结论,必要时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资源,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应当签订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

  第十八条  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共享数据,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确保所提供的共享数据与本部门所掌握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使用部门获取的共享数据,只能用于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未经提供部门授权,不得将共享数据对外提供或发布,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或其他商业用途,并对共享数据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提供部门不对其提供的共享数据在其他部门使用中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二十条  建立疑义、错误数据快速校核机制,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数据有疑义或发现有明显错误的,应及时反馈提供部门予以校核。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已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直接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要求办事人办理数据更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充分利用共享数据,凡属于共享平台可以获取的数据,原则上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复提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共享平台安全体系建设和管理,完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审计追踪等技术防控措施,建立安全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确保共享平台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谁建设、谁维护,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务部门提供的共享数据资源,应当事先经过本部门的保密审查。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评价机制,每年对各政务部门提供和使用共享数据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评估结果纳入年度考核考绩范围。

  第二十六条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和运维经费协商机制,对各政务部门落实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要求的情况进行考核,凡不符合政务数据资源共享要求的,不予审批新建项目,不予安排运维经费。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编制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共享平台,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并给予优先安排。

  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相关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优化配置。

  第二十七条  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目标、责任和实施机构。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政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要求编制或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二)未向共享平台及时提供共享数据;

  (三)向共享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数据不一致,未及时更新数据或提供的数据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

  (四)将共享数据用于履行本单位职责需要以外的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共享数据,或者造成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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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liud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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